(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晓东。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诉被告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时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甲方吉林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吉安公司)与乙方和利时公司签订《吉林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工程3×130T/h炉+2×B12MW机组分散控制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的DCS系统;合同总价款为99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99400元;甲方在乙方提供现场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验收款598800元;当货物在甲方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甲方需在第12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质保款99800元;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形下,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0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吉林吉安公司、松原吉安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2008年6月18日,吉林吉安公司与原告签订DCS分散控制系统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98000元;由于吉林吉安公司将总溶剂项目单独提出来,于2008年10月13日成立了松原吉安公司,将吉林吉安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转到松原吉安公司进行单独核算,因此现将原合同需方名称由吉林吉安公司变更为松原吉安公司,并请原告将原合同的发票开至松原吉安公司,原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发生变化。2014年8月13日,松原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松原吉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2000元,该款于2014年底付20000元,2015年6月底前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482000元。然而,松原吉安公司至今未不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02000元、违约金2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和利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吉林吉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3.《合同变更协议》,用以证明吉林吉安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松原吉安公司的事实。4.《还款说明》,用以证明松原吉安公司对未付合同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松原吉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还款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吉林吉安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松原吉安公司,松原吉安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松原吉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松原吉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未付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且未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02000元、违约金21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6463元,由被告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