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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还经常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过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并非经常参与赌博,其与原告吵架时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打过自己,家庭暴力行为相互都有发生;现夫妻感情确实不好,其同意离婚,但其在五年前,为给原告治病曾向其母亲南会娥借款10000元,原告应将该款归还给其母亲;且其在新宅基地上建造地基时投资500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该款;原告还有6-7万元存款,应向其分割一半,原告还应当负担起女儿的房租,其要求离婚之后还能够天天见到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婚生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被告因故造成身体残疾之后,家庭经济来源主要由原告负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8年,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出资在位于长安区杜曲镇中韦村的原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2014年3月,原、被告及女儿在长安区杜曲镇中韦村申请的新宅基地得到批准,原、被告出资在新宅基地上建造了地基。2014年6月1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6月,原告复诉本院,再次要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6年多,坚决要求离婚,并申请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原宅基地及房屋归被告所有,新宅基地和建好的地基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原告所言的分居时间,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辩称意见,且认为原宅基地是其母亲家庭的宅基地,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新宅基地也有女儿的份额,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原告承认在其生病期间,被告曾向其母亲南会娥借款10000元之事实,但称因其当时没有决定住院手术治疗,就没有花费该款,该款最后由被告赌博输光了,故不同意归还此款;原告还认为,建造新宅基地上的地基的所有费用均为自己承担,被告并未出资,不存在向被告返还之说;其病情恢复之后的所有收入均已用于新宅基地上建造地基的花费,现在的收入只够生活支出,没有存款,不同意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之说,认为其所借母亲的10000元是其母亲的养老金,借到该款之后,第一次给原告治病花费4000元、第二次给原告治病花费3000元,2000元用于过年花费,1000元自己用于打麻将和抽烟花费,该笔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对于10000元借款的用途之说意见各异,但均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处有存款6-7万元的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还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已有三年,但其不知道第三者的具体信息,也无证据提供,原告则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原、被告意见对立,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是多年的夫妻,但因被告残疾后,家庭经济出现一定困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且未能较好协调和沟通,现分居生活六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其抚养权属问题及与谁一起生活的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至于原告所提的原宅基地和新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在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在新宅基地上建造的地基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其分割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至于被告所言的存款6-7万元的事实,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在五年前曾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0000元之事实,说明该笔债务确实发生过,虽然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花费情况说法不一,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10000元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向债权人负责偿还。至于原、被告所言的其余事实,因其相互否认、且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负责偿还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之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乙之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