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德志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王德志。王德志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陈仁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魏武路口南,与同向行使在前的王德志驾驶轻型货车刮擦,致陈仁仓、王翠英受伤,陈仁仓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交通事故认定义务,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志无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长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王德志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德志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