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梅勇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16.94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街6号附近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上搜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毒品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9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