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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忠华与邓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华,邓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曹忠华,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东,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原告曹忠华与被告邓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华委托代理人钟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生意往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为凭,借条载明了归还日期及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邓小东向原告曹忠华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3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忠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叁仟元整。经借人邓小东(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忠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邓小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邓小东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小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的利息损失已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得到赔偿,其关于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东归还原告曹忠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曹忠华账户;三、驳回原告曹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仁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