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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绍兴与黄其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兴,黄其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林绍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绍兴与被告黄其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兴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黄其赐委托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兴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黄其赐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D809**,向原告林绍兴个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林绍兴收执,并承诺在十二个月内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逐月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愿意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若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6月1日,被告黄其赐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D809**,向原告林绍兴个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林绍兴收执,并承诺在十个月内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逐月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愿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若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两笔欠款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林绍兴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其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0日为1296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至2013年11月7日为127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其赐承担。被告黄其赐辩称,原告林绍兴据以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条仅是被告黄其赐与原告林绍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签订该借款合同至今,原告林绍兴并未按其中的约定向被告黄其赐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林绍兴所主张的借款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所约定的“逾期按叁分罚息(3%)”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6月1日,被告黄其赐因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需用资金,向原告林绍兴分别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黄其赐均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林绍兴收执。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兹向林绍兴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向漳浦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庐山车,并以所购车辆给林绍兴抵押,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应还本金陆千柒佰元整,月利息壹分计算(1%),还本减息,逾期按叄分罚息(3%)。抵押车号闽D809**、动机号01407948、车架号7H073970。以上条款本人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漳浦县人民法院裁决,如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按时还款责任。担保人黄其赐,借款人签名黄其赐,借款时间09年4月30日。”和“兹向林绍兴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庐山5080车,并以所购车辆给林绍兴抵押,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应还本金捌仟元整,月利息壹分计算(1%),还本减息,逾期按叄分罚息(3%)。抵押车号闽D809**、动机号01407944、车架号H073966。以上条款本人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漳浦县人民法院裁决,如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按时还款责任。借款人签名黄其赐,借款时间09年6月1日。”事后,经催讨,截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黄其赐归还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7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2日,又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3785元;截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黄其赐共归还2009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绍兴、被告黄其赐的陈述及原告林绍兴提供的由被告黄其赐出具的借条二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林绍兴代黄其赐还款情况说明、关于黄其赐还款情况说明、财务报表、黄其赐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时贤、柯顺生的证言,被告黄其赐提供的日销售清单及收据十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若本案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按叁分罚息(3%)”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其赐对其向恒昌公司购买闽D809**号车有欠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购买闽D809**号车有欠该公司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林绍兴所提供的两张借条既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黄其赐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是用于向恒昌公司购买车,与恒昌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林绍兴与被告黄其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林绍兴已向被告黄其赐提供了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二笔借款均有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期间,被告黄其赐于2010年4月6日、7月29日、8月5日、2011年5月21日、7月8日、8月12日和2012年10月2日分别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部分还款的时间与证人何时贤、柯顺生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林绍兴于2012年间有向被告黄其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上述期间因原告林绍兴主张权利和被告黄其赐履行部分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断期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被告黄其赐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之日起至今尚未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间,因此,本案原告林绍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按罚息3%,应从其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3%偏高,应予调整为在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3%限额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绍兴与被告黄其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其赐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林绍兴与被告黄其赐之间的二笔借款均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其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其赐至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绍兴请求判令被告黄其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对被告黄其赐已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10785元从中未扣除部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剩余尚欠借款人民币4921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为在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3%限额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兴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121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3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从2011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其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兴2009年6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776元,由原告林绍兴负担人民币2541元、被告黄其赐负担人民币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