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律启龙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启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律启龙。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原告律启龙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启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启龙诉称,2015年5月5日8时25分,我驾驶辽AEY0**出租车正常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创新一路与白塔二街路口时,与万年昌驾驶的辽A1V8**号出租车相撞,交警认定万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1V8**号出租车归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10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8300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三条三项规定,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三者险第九条一项规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在浑南创新一路与白塔二街交叉口,原告驾驶辽AEY0**出租车与万年昌驾驶的辽A1V8**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宝发汽车修理部维修十天,支付维修费5100元。另查明,辽A1V8**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辽AEY0**出租车实际经营人系原告律启龙,事故发生时在经营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比例)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年昌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万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辽A1V8**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辽A1V8**号出租车已投保,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每日300元,但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本院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每日280元计算10天,则应为2800元(280*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启龙停运损失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启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100元。三、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