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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系被害人唐某妹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系被害人唐某妹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丙。系被害人唐某妹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丁。系被害���唐某妹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戊。系被害人唐某妹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章某丁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霍某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询: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2月28日),沿武进区奔牛镇叶家码头大桥北侧下桥引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奔发路005号”路灯杆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唐某撞倒,致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负事故的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要求被告人霍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7882元、医疗费9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4242元,另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霍某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询: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2月28日),沿武进区奔牛镇叶家码头大桥北侧下桥引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奔发路005号”路灯杆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唐某撞倒,致唐某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唐某妹父母已去世,章某甲系其丈夫,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系其女儿,被告人霍某已给付被害人的医疗抢救等费用计人民币10905.56元,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笔录证��:2015年4月25日13时20分左右,我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从常州凌家塘市场回家,开到奔牛叶家大桥引桥由北向南下桥,后面有轿车同方向超我的车,我就往右边避让,这时我发现在非机动车道里有个老人从对面过来,因太近了来不及避让我车的右把手就撞到了老人的腰部。后我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交警处理。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接到母亲的电话说她在叶家码头出了事故,脚断了,我就赶到现场时发现我母亲坐在地上头上有血,驾驶员在帮她按着她头上的出血点,我们在现场等了一会,我和驾驶员的妻子跟着120救护车到武进医院抢救的,但是到晚上七八点钟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霍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材料,证实登记车主为霍某,驾驶证在有效期��,行驶证超出有效期,肇事车辆保险期已过期等事实。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单证实唐某系多发伤死亡的事实,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5、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6、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霍某等候处理的事实。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互佐证。8、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1)钟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9、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费用发票、预��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霍某预付款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赔偿数额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霍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1099.5元(已给付300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341099.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