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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五军与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军,付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周五军,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被告付冬生,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原告周五军诉被告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五军诉称,被告付冬生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37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2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付冬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付冬生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周五军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并由姜刚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冬生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冬生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借款50000元,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3月17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3750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金50000元×年利率0.0615÷360天×借款天数486天=415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庭之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五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五军逾期利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375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付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