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与李鸿林、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李鸿林,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负责人陈武勤。被告李鸿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桂KR32**大货车所有人。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法定代表人罗世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负责人刘东升。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客运分公司)诉被告李鸿林、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客运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武勤,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林、松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客运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上午,原告粤W025**大客车在罗定载有全是深圳龙岗乘客47人,由司机郑国源驾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广昆高速公路90KM+100M处因大塞车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候通车时,被广西李鸿林驾驶桂KR32**大货车因刹车失灵对正大客车尾部撞击,造成原告停着粤W025**大客车含冤严重损坏无法行驶,当时被告李鸿林落车向原告司机承认因刹车失灵无法控制而撞击,亲自承认大货车负全部责任而道歉。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作事故处理,先通知交通拯救队将原告大客车拖离高速公路,并作出[2015]第D000120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桂KR32**大货车驾驶人李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粤W025**大客车驾驶人郑国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李鸿林在现场拿出400元补偿大客车内后排5个乘客被碎玻璃飞来全身的受伤受惊费每人80元和支付2600元拖车费给交通拯救队。约下午三点经拖车队将事故大客车拖至罗定市太平镇渡头荣标汽车修理厂经承保公司现场核实事故车修复材料配件、玻璃、油漆等修理费共11925元,并有进厂时拍有车相和修理至第七天傍晚车尾部刚喷底漆正准备喷面漆及车号大字拍有相片为证。一个半月后,原告拨打被告的手机近10次,每次打通后均不接听,后又打通北流市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无法说服被告事故责任人李鸿林履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十五条(三)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和当事人请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鸿林依法赔偿如下损失:①事故大客车修复费11925元;②当天司乘人员4人误工费1400元;③当天滞留47人全是深圳龙岗乘客,需要从罗定请车转运实支费用47人×250元/人=11750元;④事故大客车修复时间7天,每天停运损失按罗定至深圳单程计算,每人春运价票价200元×45人=9000元×7天=63000元;⑤诉讼律师费用5000元,五项共赔偿93075元;⑥本案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鸿林赔偿原告共93075元及本案诉讼费;2.被告松花运输公司及人保北流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答辩称,桂KR32**大货车在人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合同约定,驾驶证和行驶证未通过年审合格的不予赔偿,被告李鸿林须提供年审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1.客车修复费应提供维修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更换项目清单。2.司乘人员在事故中身体没有受伤害,不存在误工事实。3.客车运转费过高,也没有提供有效费用支出凭证,实际上系原告调用自己车辆进行转运,酌情考虑以罗定至云浮河口燃油费用、路桥费用为参考,以不高于300元为合理。4.停运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原告未提供营运线路相关成本支出,仅以票价计算显失公平,酌情考虑以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7天。由于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鸿林、松花运输公司支付。5.诉讼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请法院驳回。诉讼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或松花运输公司、李鸿林承担。被告松花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桂KR32**大货车与李鸿林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桂KR32**大货车之所以以松花运输公司名义购买2015年度的相关车辆保险,是因为松花运输公司是人保北流支公司的大客户,人保北流支公司为了帮私人车主李鸿林购买相关的车辆保险时获得大客户优惠价的优惠,故人保北流支公司在桂KR32**大货车承保2015年度的车辆保险时是以松花运输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承保,上述事实有人保北流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松花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桂KR32**大货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鸿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原告所属由司机郑国源驾驶的粤W025**大客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广昆高速公路90KM+100M处,因大塞车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候通车时被李鸿林驾驶的桂KR32**大货车追尾撞击,造成粤W025**大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作出[2015]第D000120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KR32**大货车驾驶人李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粤W025**大客车驾驶人郑国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W025**大客车被拖至罗定市太平镇渡头荣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共7天。共产生2600元拖车费,12225元维修费。另查明,桂KR32**大货车所有人为李鸿林,该车辆在人保北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合同承保的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李鸿林与保险人人保北流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驾、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司机加乘客共49人,其中乘客47人,转运车辆属另外雇请的车辆,按250元/座的标准计算共产生11750元转运费。司乘人员的工资是完成运输才给付,事故当天司乘人员误工费没有给付。同时,原告确认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李鸿林在现场拿出400元补偿大客车内后排被碎玻璃飞来受伤受惊的5个乘客每人80元,并支付了2600元拖车费。庭审中,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对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桂KR32**大货车在其公司以松花运输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是因为松花运输公司是人保北流支公司的大客户,人保北流支公司为了帮私人车主李鸿林购买相关车辆保险时获得大客户优惠价的优惠,故在桂KR32**大货车承保2015年度的车辆保险时,人保北流支公司以松花运输公司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承保,松花运输公司与李鸿林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入厂维修照片、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抄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KR32**大货车驾驶人李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粤W025**大客车驾驶人郑国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19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粤W025**大客车因本起事故产生12225元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维修费为11925元视为自身部分权利放弃,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2.客车转运费0元。原告主张该次运输中共有47名乘客,其另行按250元/座的标准雇请车辆,共产生11750元转运费,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能未能提供有效的客运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司乘客的工资是完成运输才给付,事故当天司乘人员误工费没有给付,原告该项主张与其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0元。律师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李鸿林赔偿事故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同时期票务凭证证实该期间乘客人数、费用情况,其提出停运期间损失按罗定至深圳单程每人春运票价200元×45人×7天=63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属于农历春运客流旺季的事实,扣减事故客车运行中产生的路桥费、燃油费等项费用,结合该车辆平日停运期间日平均租赁价格,本院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事故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经核算原告7天的停运损失为7000元(1000元/天×7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被告李鸿林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桂KR32**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而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鸿林负担。依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总损失为18925元,属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项目为11925元车辆维修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原告7天的停运损失7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李鸿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由要求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KR32**大货车虽在2015年度以松花运输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但根据松花运输公司答辩及人保北流支公司之解释,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保险系为了获取大客户优惠,在原告缺乏确凿证据证实被告李鸿林与被告松花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松花运输公司应与李鸿林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判决结果,按照原告可获支持比例确认案件受理费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赔偿9925元;三、被告李鸿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赔偿7000元;三、驳回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16元,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负担767元,被告李鸿林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迳负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伦国伟岑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