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1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祥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龙,薛成林,王茵,石红柏,刘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1674-1号申请执行人李祥龙,个体户。被执行人薛成林,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执行人王茵,系被执行人薛成林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石红柏,公务员。被执行人刘世华,个体户。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石红柏在临河区车站办运输公司家属楼有商业门店一套(产权证号:051431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红柏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运输公司家属楼商业门店一套(产权证号:0514311号)。二、被执行人石红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石红柏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思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