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帛邑,蒋友年与被上诉人苏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友年,蒋帛邑,苏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友年,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帛邑,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张萌(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明,男,1970年5月29号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蒋星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帛邑,蒋友年与被上诉人苏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蒋友年、蒋帛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友年、蒋帛邑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张萌,苏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蒋星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在商丘市归德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侧,蒋友年驾驶粤AC20**宝马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使右转弯至道路右侧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等待信号灯的周建平驾驶的苏MHY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周建平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永明是苏MHY7**号奥迪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周建平系苏永明的司机。蒋帛邑是粤AC20**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蒋友年是粤AC20**宝马牌轿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蒋友年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友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平无责任。苏永明的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坏,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豫苏MHY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车损为228057元,工时费为14000元,鉴定评估费27000元,维修期间租用同等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2000元。苏永明因该事故支付两次施救费用,分别为1820元、2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蒋友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实际车主蒋帛邑不能证明与蒋友年之间系雇佣关系,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苏永明的具体损失为:车损为242057元,租车损失为12000元,评估费为27000元,施救费为3820元,合计284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友年、蒋帛邑赔偿原告苏永明车损242057元、租车损失12000元、评估费27000元、施救费3820元,合计28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蒋友年、蒋帛邑负担。蒋友年、蒋帛邑上诉称:苏MHY7**车辆的变速箱和方向机未更换,鉴定意见将该部分纳入毁损的数额无依据,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苏永明答辩称: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变速箱和方向机已毁损在鉴定书事实部分已充分说明,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苏MHY7**车辆的变速箱和方向机是否毁损,原审将该部分纳入赔偿范围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豫海奥迪4S店的诊断证明,将苏MHY7**事故车辆的变速箱和方向机的毁损情况描述为,行驶时变速箱内确有异响,车辆转向时方向存在沉重感,建议更换变速箱和方向机。苏永明对变速箱和方向机未实际更换。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诊断证明,作出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变速箱和方向机的报损金额110000元、24020元作为车损内容之一。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豫海奥迪4S店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建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没有致苏MHY7**车辆的变速箱和方向机完全丧失其价值和功能,仍存在残值,鉴定意见将该部分认定为全损无事实依据,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判决对该部分全赔不当。鉴于蒋友年、蒋帛邑对变速箱和方向机的残值未提出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以报损金额的30%确定残值为宜即(110000元+24020元)×30%=40206元。苏永明的车损数额应为242057元-40206元=201851元。原审认定车损数额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判项中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蒋友年、蒋帛邑赔偿原告苏永明车损201851元、租车损失12000元、评估费27000元、施救费3820元,合计244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蒋友年、蒋帛邑负担8000元、苏永明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