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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68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建设并完工。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进程付款,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037392元,下欠工程款642608元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426.8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20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按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在保质期内发生事故要求维修,原告不理睬导致大枫公司额外购置设备维持运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1年7月29日,树山公司与大枫公司签订《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680000元,90天交付工程,逾期交付一天罚合同总额的1%,逾期超过45天解除合同,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脱硫塔高度达到22米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环保监测合格并由树山公司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大的质量问题五日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树山公司投入施工,2012年8月21日大枫公司工作人员刘国成、朱长华在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手书“按技术协议内容完成”;2014年9月20日、21日大枫公司委托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监测,验收监测结果符合环评要求。2014年6月、10月树山公司两次向大枫公司发函要求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大枫公司累计向树山公司付款3037392元。树山公司主张大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42608元及6426.8元利息,大枫公司主张烟气脱硫工程未予竣工验收,且树山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双方形成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枫公司辩称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未予竣工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因大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刘国成、朱长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鄂环监字(2012)Y056号监测报告烟气脱硫工程符合环评要求,大枫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合同标的额80%的事实不符,同时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被告亦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故对大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树山公司要求被告大枫公司支付工程款642608元及利息,以2014年9月21日环评监测合格为期限,依合同约定留10%一年期的质保金368000元,支持应付树山公司工程款27460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608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274608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监利县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遗漏了关键的事实,且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应当予以撤销,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环保监测验收申请,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应当视同监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委托当地环保监测验收并负责费用……若竣工后3个月内因甲方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监测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规定,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是应在2012年6月10日后一个月内委托当地环保监测验收。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拖延,既不申请环保监测验收,又不支付剩余款,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在竣工后3个月内甲方是要负责进行环保测试验收,否则视为检测合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申请环保监测验收,且验收不合格的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环保监测验收,但从上诉人第一次开始发函催收直至起诉时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11月环保部门的验收监测报告,被上诉人均是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对于涉诉工程款根据合同所约定是应当视为监测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剩余款项642608元。二、一审法院所调取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不能否认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视为监测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申请验收和视为监测合格的条款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合同的合法性,那么就应当遵循双方的约定。虽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告,但不代表就否定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视为监测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的报告只是佐证。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涉诉工程不论是否由环保监测验收,应当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视为监测合格,并全部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讼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枫公司辩称:1、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设备运行期间环保排放屡次超标。2、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要求后,并未履行保修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实质性维修以达到环保监测要求。3、因为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环保监测未能通过,无法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在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之后,被上诉人被迫另行采购设备进行施工,以达到环境监测要求。4、因为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树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大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环境监察通知书》,拟证明监利县环境监察大队2013年5月对锅炉脱硫系统进行监察,发现超标次数频繁。第二组证据:双方往来函、工作联系函及工作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方案不合理及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在实际使用中烟气脱硫不达标,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甚至是损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现有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但上诉人未采取实际性措施,不能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环保数据不达标。第三组证据:三份采购合同,拟证明引风机系统改造不合格,不能满足锅炉运行要求,为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及环保达标,被上诉人只得另行采购设备进行更换。第四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第三组证据中采购方开具的部分发票。树山公司对大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并且环境监察通知书中载明是因无专人操作和管理,才是造成超标的原因。第二组证据没有邮寄凭证,也没有我方人员的签收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的发票是2014年开具的,是第一次开庭之后形成的,与采购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大枫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第一组证据监利县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环境监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原因是脱硫系统未接入在线监控设备,无专职人员操作和管理中控系统,并非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称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采购了相关设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68万元。2012年8月21日工程完工验收,大枫公司工作人员刘国成、朱长发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按以上工程技术协议内容完成。工程完成后,大枫公司向树山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37392元,下欠工程款642608元。双方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由大枫公司委托当地环保监测验收并负责其费用,监测合格后大枫公司按照合同付款,如果监测不合格,允许树山公司进行一次整改,整改费用由树山公司全部承担,如果整改后仍不合格,由树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大枫公司经济损失。若竣工后3个月内因大枫公司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监测合格。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工程验收监测时间2013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复测时间为2014年9月20、21日。验收监测结果符合环评要求。本院认为:树山公司与大枫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68万元、大枫公司已经支付树山公司工程款3037392元以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枫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642608元。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载明,工程已于2012年6月10日竣工并开始试运行,经测试脱硫效果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现已投入正常生产运行。大枫公司工作人员刘国成、朱长发于2012年8月21日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注明按技术协议内容完成。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由大枫公司委托当地环保监测验收并负责其费用,若竣工后3个月内因大枫公司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监测合格。且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工程验收监测结果符合环评要求。大枫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树山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符合环评监测要求的情况下,大枫公司应依约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大枫公司应于2012年8月22日起支付树山公司工程款274608元及该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期的质保金36.8万元,并且约定了若竣工后3个月内因大枫公司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监测合格。因此,大枫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树山公司工程款中10%的质保金36.8万元及该款利息。一审以环评复测的时间为合格期限,依据合同的约定留10%一年期的质保金36.8万元不予支付,部分支持树山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南省树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608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中的274608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36.8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共计17820元,均由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