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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强、张秀东等与石荣合、王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荣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东。原审被告王凯旋。上诉人石荣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石荣合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但本案另一被告王凯旋住所地在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在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石荣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石荣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为借款人,原审被告王凯旋为担保人,依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王凯旋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六个月,2014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未��偿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2月以后的六个月内对担保人王凯旋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可被上诉人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凯旋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王凯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王凯旋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凯旋作为保证人参加诉讼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之一王凯旋住所地在河北省迁西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迁西县,故本合同履行地在迁西县。综上,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赵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