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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女,198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徐×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甲一号院等地,以在京东商城购买手机,后更换零部件申请退货的方式骗取京东商城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31442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吴×、杜×、张×、李×、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照片,汇总明细表,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