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阳与吴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吴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阳。被告:吴清青。原告陈阳诉被告吴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要求继续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用途不是还银行贷款,而是村里造高层,是去投平方的,投到小高层的套房是可以卖的。被告吴清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陈阳与被告吴清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陈阳乙方(借款人)吴清青,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甲方于2013年6月15日将款项交付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月利率2.5%,乙方应于2013年7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清青尚欠原告陈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12元,由被告吴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