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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彭义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彭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094号罪犯付彭义,男,彝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开远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彭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琼经济损失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杜意光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付彭义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2009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付彭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彭义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零7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3年5月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1月1日止。罪犯付彭义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5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彭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彭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32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