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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信合大厦)时,因操作不当,陈某某驾车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驶向对面马路并撞坏停在停车位上的川YG****号、川Y*****号、川Y*****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陈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28.0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赔偿清单,交通事故协议,户籍常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8.0mg/100ml,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