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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19号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马家巷2号。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以年,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建设公司”)与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卫星、邓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佳美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佐堂,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楚双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以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石门县怡鑫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并就工程期限、质量、价款、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810万元。因被告欠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8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2%的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1838692元);原告就拍卖石门县怡鑫苑商住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款增加至18458825元。原告佳美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佳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石门怡鑫苑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怡鑫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期限、质量、工程价款、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3、2014年7月9日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9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3月10日装饰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怡鑫苑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所承包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结算;4、拨款申请表1份,联系函4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5、怡鑫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1份,证明怡鑫苑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6、工程款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履行了告知义务;7、工程量结算单1份,墙体节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墙体节能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垫资成本每平方米200元,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院应对该条款作出调整。对证据3中的2014年7月9日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9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2015年3月10日装饰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无异议,但对怡鑫苑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而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结算单虽加盖被告公章,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合同进行结算,工程量签证单应以审计为准,而结算未进行审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虽给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在本案中不能将2015年3月20日视为怡鑫苑的竣工日期,竣工日期应由监理部门对工程项目审查后认为可以进行竣工验收,再由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怡鑫苑工程已竣工,还应提交监理部门的审查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墙体节能工程的工程款应纳入整个工程价款里,并经审计后再核定工程款。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诉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表示认可。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墙体工程款,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诉请的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为工程款,不包括除工程款之外的利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应当重新核定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所诉的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抵扣钢材款190万元,双方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工程款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和鉴定。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欠条、关于石门怡鑫苑工程所欠钢材款处理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190万元钢材款;2、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怡鑫苑项目,孙以年作为项目的合伙人,愿意承担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190万元工程款已经另行支付,不在本案的工程款之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除工程结算书外的部分、证据4、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申请进行结算造价鉴定后,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被终止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的原因拖延验收,应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确系原、被告就墙体节能工程单独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书证,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佳美建设公司职员邱以维、杨昌银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本意向协议,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怡鑫苑商住楼项目工程;主体屋面封顶后5日内付总造价的50%工程款,装饰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即8-12层内外粉刷完成付总造价估算价的15%,4-7层内外粉刷完成付总造价估算价的15%,所有内外装修完成付总造价估算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15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后,除留3%的质保金外,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日内无息付清;因甲方原因没有按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按月息20‰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待工程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在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中必须将此协议书的内容作为正式合同的条款。经招投标,2014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就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的石门怡鑫苑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线中的土建、装修和水电安装等工程;签约合同价13243139.5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03220.03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主体主体工程造价的100%,余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内粉刷完成后7日内,付装饰工程造价的50%,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后14日内付至合同造价的97%(除留3%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必须按欠付款时间段分别给原告计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从竣工之日起满1年后30日内全部付清。因工程设计变更,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与内容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清单量,不含进户门、铝合金窗、卷闸门、室内涂料、消防工程、内外墙保温节能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办法。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垫资到主体工程完成,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成本每平方米200元,此款待主体工程完成7天内付清;应付未付工程款,按月支付20‰的利息;根据双方意向协议书,被告承担原告应上交的施工管理费的2%。2014年7月9日,怡鑫苑商住楼基础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1月16日,因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9490847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就此款书面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完成了工程8-12层装饰,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847254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就此款书面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2015年1月9日,该工程主体工程质量验收。2015年1月30日,原告完成了工程4-7层装饰,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847254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就此款书面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2015年2月3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89817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就此款书面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3月月18日以其发包的消防、铝合金窗未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暂缓验收。2015年4月5日,原告提供结算书1份,该结算书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1332047.09元,其中按合同被告应承担的上交费用1.5%计算为315251.92元,被告代扣营业税及其他3.61%计算为770086.9元,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2%计算为426640.94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同意按1810万元支付工程款,并表示税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该工程装饰工程隐蔽工程验收。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垫资成本、停工补偿、合同外增加造价共计497.02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承担了原告钢材款190万元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再次给原告付款300万元,抵付应付款后,被告还欠原告70200元(以上工程款中原告未计取税费,所付工程款的税费,含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墙体节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怡鑫苑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认可怡鑫苑商住楼墙体节能项目施工工程款为358825元。原、被告约定此款于保温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因被告欠18458825元(1810万元+35882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8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2%的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9490847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4年11月16日,2847254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8日,2847254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1898170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2月28日,上述应付工程款合计17083525元);原告就拍卖石门县怡鑫苑商住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款增加至18458825元(1810万元+358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以及墙体节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约定,1810万元工程款的3%即54.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现阶段只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915825元(18458825元-54.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就18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按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意向协议办理,被告未按此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经催告后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就拍卖石门县怡鑫苑商住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5825元;二、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应付17083525元工程款之日(其中9490847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4年11月16日,2847254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8日,2847254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1898170元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2月28日)起至17083525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至给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三、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拍卖石门县怡鑫苑商住楼的价款,在179158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432元,由原告佳美建设公司负担2961元,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负担14532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斌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邓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