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行东行驶至朝阳镇坤座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吉E5C1**号救护车相刮,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醉含量为18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庭审中,江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