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增军与潘守平、邵秀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军,潘守平,邵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53-1号申请人张增军。被执行人潘守平。被执行人邵秀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乐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田乐民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守平、邵秀香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昌乐县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