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黄志财、何爱秀、陈玉兰、官小清、杨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黄志财,何秀爱,陈玉兰,官小清,杨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负责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鹰,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告黄志财,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何秀爱,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陈玉兰,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官小清,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杨庆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被告黄志财、何爱秀、陈玉兰、官小清、杨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