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苟新国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新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897号罪犯苟新国,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大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苟新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罪犯苟新国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辽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9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6月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辽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期至2030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苟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苟新国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新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