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被告吴某甲,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1995年8月6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性情突变,对原告及二婚生子均漠不关心,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予以改进。原告发现被告本性难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确已无法存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6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1995年8月6日生育次子吴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