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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成富与傅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富,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刘成富,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傅合,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曾玉凤,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下金家坝社,组织机构代码59670651-3。法定代表人曾玉凤,职务不详。原告刘成富与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保军、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傅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傅合在借款时与被告曾玉凤为夫妻关系,且为被告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傅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后归还。另查明,被告傅合与被告曾玉凤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当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玉凤。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傅合、曾玉凤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傅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被告傅合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后归还,原告从2013年8月11日起即可要求其归还。借款时,被告傅合与曾玉凤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曾玉凤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傅合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合与曾玉凤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合、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成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合、曾玉凤负担。限被告傅合、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刘成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