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正国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8月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且经检验左后轮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云A887**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以52.1km/h-52.7km/h的速度(该路段限速50km/h),行驶至本市龙泉路云大教职工住宅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正在该段道路上施工作业的被害人钱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现已履行人民币41万元。庭审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就剩余款项16万元的赔偿方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现已履行完绝大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纳光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