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孝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XX,吕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男,19X年XX日出生于河北省X市,汉族,初中X,X,现住天水市麦积区X路X家属院。(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石录,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吕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X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X,住麦积区X镇X村*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及诉讼代理人金石录,被告人吕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吕XX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顽石酒吧”门口因琐事将麻XX打伤。经鉴定:麻XX第7颈椎棘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裂创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请求判令被告人吕XX赔偿其医药费23912.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67192.7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被告人吕XX辩称,被害人当时在顽石酒吧乱扔啤酒瓶,我才打的他,我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要求的数额太高。并且我已付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与其朋友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的“顽石酒吧”喝酒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朋友酒后在酒吧摔碎了几个啤酒瓶,被在此上班的被告人吕XX为此在酒吧门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吕XX便从麻XX身上一脚将其踏倒在地,并与他人共同从被害人身上乱踢,期间被告人吕XX又从麻XX脖子上踏了一脚,致被害人受伤。当晚,被害人麻XX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23912.75元。诊断为一、右侧鼻背部外伤性塌陷;二、鼻中隔偏曲;三、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四、双肺挫伤;五、C7棘突骨折;六、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面部、鼻部及右手背)。2014年11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麻XX第7颈椎棘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裂创系轻微伤。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医疗费:23912.75元。2.误工费:按2015年甘肃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35765元÷365天×住院天数51天=4997.3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核定为35765元÷365天×住院天数51天=499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40元/天=2040元。5.营养费:住院51天×20元/天=1020元。以上合计为36967.35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吕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麻XX的陈述、证人陈X、杨X、王X、曹X、吕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吕XX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顽石酒吧”门口因琐事将麻XX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麻XX第7颈椎棘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裂创系轻微伤的事实。4.证人XX强的辩认笔录、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XX强对被告人吕XX辩认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及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受伤的事实和案发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3912.75元的事实。2.兰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兰铁食证字2014-T031号食品流通许可证1张、天水市麦积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1张。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系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护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3月5日书面传唤了被告人吕XX,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吕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请求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已给被害人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医疗费23912.75元、误工费4997.30元、护理费49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36967.3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秋云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