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奋泽与刘飞荣、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泽,刘飞荣,王艳,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刘奋泽,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荣,男,个体。被告王艳,女,个体,系刘飞荣妻子。被告海日恒,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又名李文华),女,个体,系海日恒妻子。被告王争胜,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换,女,无固定职业,系王争胜妻子。被告贾彦军,男,个体。被告王俊梅,女,公务员。被告郝云刚,男,个体。被告郝利霞,女,个体。系郝云刚妻子。上列原告刘奋泽与被告刘飞荣、王艳、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泽的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告刘飞荣、海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奋泽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刘飞荣因生意需要向本人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共同与本人及被告刘飞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本人于2012年5月8日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刘飞荣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按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息;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律师)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飞荣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该笔借款属被告刘飞荣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王艳理应与被告刘飞荣共同偿还,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告刘奋泽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到2012年5月7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结算。证据二、2012年5月7日借据一张,金额400万元。证据三、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律师)的费用等费,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2年内。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回证单两份,总计金额400元。证据五、律师代理委托协议及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一份,即原告刘奋泽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证据六、被告刘飞荣与王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飞荣向原告刘奋泽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刘飞荣辩称,原告刘奋泽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在2012年6月9号左右,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还过10万元的利息。现同意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承担,已经付的10万元利息从应该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其余利息也同意承担。被告刘飞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海日恒辩称,对原告刘奋泽的诉状没有异议,我和我的妻子李平给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刘奋泽请求的律师费用应予以驳回,我方不予支持,刘飞荣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应核减。另刘飞荣现在外欠的债务不仅本案这一笔款项,请求法庭移送刑事程序。本人也是受害人,担保时并不清楚刘飞荣的履行能力及对外借款情况。被告海日恒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艳、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荣在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刘奋泽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刘奋泽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共同与原告刘奋泽及被告刘飞荣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刘飞荣向原告刘奋泽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某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是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奋泽于2012年5月8日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刘飞荣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8日被告刘飞荣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刘奋泽利息1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刘奋泽多次索要未果。另,原告刘奋泽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飞荣向原告刘奋泽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飞荣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刘奋泽要求被告刘飞荣、王艳共同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奋泽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飞荣应从2012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刘飞荣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0万元,核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4万元,余款1.6万元应从被告刘飞荣在2012年6月8日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刘奋泽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荣、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奋泽借款400万元,并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已付的1.6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二、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原告刘奋泽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飞荣、王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刘飞荣、王艳、海日恒、李平、王争胜、刘换、贾彦军、王俊梅、郝云刚、郝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晓丽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