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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志超与刘晓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打枣”,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三角”,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刘某伙同钟磷(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黄某玩耍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携带有现金,由同案人钟磷提议先以借再抢的方式实施抢劫,得到被告人彭某、刘某的默许。凌晨1时许三人以要求被害人黄某送其回家为由,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被害人摩托车搭载上述4人,去到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牛仔城对面一小巷内,采取搜身、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元及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并一起将摩托车销赃。被告人彭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3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否认控罪,辩解只是钟磷向被害人借钱,并未殴打被害人、搜被害人的身。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刘某伙同钟磷(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黄某处见到黄某有钱,便共谋先向被害人黄某借钱,如借不到就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刘某及钟磷要求被害人黄某送他们回家,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搭载其他3人,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牛仔城对面一小巷内,被告人一伙向被害人黄某要钱被拒绝后,即以搜身、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元及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彭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于1月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彭某、刘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增价鉴(赃)(2015)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1时许,我和“三角”(刘某)、“打枣”(彭某)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C(钟磷)一起在凯旋门大酒店对面吃完夜宵后,他们三个人就和我一起回我的出租屋。后来我又出去给另外一个朋友买夜宵。我买完夜宵回来后,说要休息了,他们就提出要我送他们回东莞江南。于是刘某就开着我的摩托车搭着我和另外两个人沿着107国道往东莞方向去。经过牛仔城路段时,刘某突然把车开到牛仔城对面比较偏僻的巷子里去。停车后,他们就叫我下车,钟磷就把插在车头的摩托车钥匙拔了拿在手里,彭某就叫我借1000元给他们,我不肯。彭某和钟磷就开始摸我的口袋,但摸不到钱。钟磷就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两三下,彭某也用拳头打了我肚子一下。刘某就站在一旁没有打我。最后彭某和钟磷在我的裤头摸到了我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他们抢到钱后,就由钟磷开摩托车,搭了刘某和彭某走了,把我留在现场。被抢走摩托车是轻骑铃木派豪华豪门铝圈HM-125-27。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三角”,指认彭某就是“打枣”,指认钟磷就是“C男子”,均是一起抢劫其的人员。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我买了一辆二手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发票上显示该摩托车是2014年8月21日购买的,型号是HM-125-27。黄某被抢当天凌晨1时许驾驶我购买的摩托车给我送宵夜,没多久黄某就告诉我摩托车被3名男子抢走了,之后我还陪黄某去派出所报案。7、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广西”骑着摩托车来到新华加油站找到我、“三角”(刘某)、钟磷,并拉我们到凯旋门大酒店对面吃夜宵后,我们4个人就一起到“广西”的住处玩。期间,“广西”就骑着摩托车出去送夜宵。“广西”离开后,钟磷对我们说要问“广西”借点钱,我和刘某都说借不到的,钟磷示意我们说借不到就抢“广西”的,我和刘某听了后都没说什么。后“广西”回来,钟磷就要求回去江南那里。由钟磷指路,刘某开着“广西”的摩托车载着钟磷、我和“广西”三个人回江南。途中钟磷告诉刘某往艾玛医院附近那条巷子里开去,刘某把摩托车开进巷子里后,钟磷示意刘某下车撒尿,于是刘某就在那条巷子里停车,车停下来之后钟磷就将摩托车钥匙拔下来,我们几个也下车。我和刘某守在摩托车旁边,钟磷就向“广西”要1000元,“广西”说钱不在身上,说完钟磷就前去搜了“广西”的身,在“广西”口袋里摸到了,然后叫“广西”拿出来,“广西”就从身上拿了1000元现金给钟磷。当时我说“广西”曾经打过我,钟磷听到后就打了“广西”一拳,“广西”看见我们这样子就叫我们把摩托车开走,于是钟磷开着“广西”摩托车载着我和刘某离开。之后钟磷分了一百元现金给我,也分了一百元现金给刘某,“广西”的摩托车由钟磷骑走,我不知道去向。经辨认,彭某指认刘某就是一起作案的“三角”;指认钟磷就是一起抢劫的人;另对作案现场作了确认。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枣”(彭某)、钟磷在“广西”的住处玩,我们看到“广西”身上拿有好多钱。中途,“广西”接到电话就骑着摩托车出去送宵夜。“广西”离开后,钟磷对我们说要问“广西”借点钱,我就说“广西”肯定不会借的,钟磷说借不到就抢“广西”的。后“广西”回来,我们就说要回坭紫那里,“广西”就说送我们回去。由我开着“广西”的摩托车载着钟磷、彭某和“广西”三个人往坭紫方向走。到了牛仔城前面的红绿灯出往右转,钟磷告诉我转入旁边的小路,钟磷示意下车撒尿,我感到要动手抢“广西”了,就停下来。钟磷一下车就拔摩托车钥匙,然后就向“广西”要500元,“广西”说没有,钟磷就打了一拳“广西”肩膀那里,然后上前去搜“广西”身,没有搜到。于是彭某又上前去搜“广西”的身,在“广西”身上搜到了1000元,钟磷拿走了800元,给回“广西”200元。当时彭某说“广西”曾经打过他,钟磷听到后就推了“广西”肩膀一下,之后我就拦住了。接着钟磷开着“广西”摩托车载着我和彭某离开。第二天,钟磷、我、彭某到新塘观湖村把摩托车卖给彭某的老乡。我分到50元现金及一包芙蓉王香烟。经辨认,刘某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一起作案的“打枣”,指认钟磷就是一起作案的人;另对作案现场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只是向被害人借钱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可知,本案案发时间是凌晨,案发地点是偏僻的小巷,并非正常借钱的时间和环境;而被告人一伙提出要钱被被害人拒绝后,即以暴力手段强行取走被害人的财物,也非正常的借钱方式。被告人一伙以“借钱”为由,掩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采取暴力手段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并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