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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金汉与李建设、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汉,李建设,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孙金汉,男,193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设,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西岭二号路。组织机构代码:75072298-5。法定代表人谢明珂,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跃,系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7050048-X。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金汉诉被告李建设、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汉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李建设、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汉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建设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鲁庄镇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城村段弯道处时,与孙跃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跃强及摩托车乘坐者孙朝相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丧葬费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1073.02元,共计要求赔偿105928.70元。被告李建设辩称:李建设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泰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驾驶人只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为另一死者保留相应的份额;承保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05分许,孙跃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鲁庄镇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城村段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建设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跃强及摩托车乘坐者孙朝相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孙跃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李建设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孙朝相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孙跃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朝相应承担此事故个人损害的次要责任。孙跃强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1年11月12日,其法定继承人只有父亲孙金汉。孙金汉出生于1935年4月29日,共有子女6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及人均可支配收入6438.12元的标注,孙跃强的死亡赔偿金为193687.1(9416.10×20+6438.12×5年÷6人)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为19402元。同时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通公司,李建设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泰通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此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朝相的法定继承人张欢涛、孙飞飞、孙娅琳亦向本院提供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欢涛、孙飞飞、孙娅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196.7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认为:孙跃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李建设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孙跃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建设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建设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建设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泰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孙跃强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孙跃强的死亡赔偿金为193687.1元,丧葬费为19402元;孙朝相的死亡赔偿金为212196.7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者共计506849.28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孙金汉在该项目下分得[(193687.1+19402+15000)÷506849.28×110000]49501.5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在交强险下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178587.6元,泰通公司应赔偿30%,即53576.28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还投有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代替泰通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汉48218.65(53576.28×90%)元,泰通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汉5357.63元。泰通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泰通公司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汉83077.78[49501.5+48218.65-(20000-5357.6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汉八万三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孙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零九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孙金汉负担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