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孟强与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强,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孟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6号北院办公楼B217号,注册号110107005126619。法定代表人梅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强诉被告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被告国广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谢涛、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3月5日又续签合同到2015年3月5日。2014年4月16日被迫离职,2014年4月23日与公司人事部员工谢涛一起到和平里的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我的档案转出手续(此单位没有人事权,在此开的集体户),顺利转出来一小时后我们来到东城区人才交流中心(我户籍所在地),办理档案转入手续时,却出现问题。发现2013年3月至5月五险及2013年3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单位没给我上,我不认可,东城人才不收档案,我要求被告为我补齐五险一金,谢涛说要回公司请示领导,就把我的档案拿走了。期间,谢涛让我自己拿着档案,我不拿,并说这是违法的,你回去也赶紧办,你们公司没人事档案管理权,拿着也违法。2014年5月6日我接到单位的信,要我15个工作日内去公司办理档案手续,第二天我去公司后,人事部告诉我把档案拿走,不拿丢了不负责。我问五险一金补吗?他说领导说了不管。我说那就法院吧。我在石景山区仲裁因补偿金等事宜已立案,在仲裁庭上我请求补充请求事项,但仲裁员让我另行起诉。诉讼一直到中法,2015年3月3日才收到法院转来的执行款。2014年12月18日我到石景山社保局投诉被告为我补交2013年3月至5月五险,当天又在石景山区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投诉被告为我补缴2013年3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2月被告为我补齐了上述两项,不告就不补。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在我离职后一个月内,将我的档案转入我户口所在地社保所,不应拿着我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0条、第24条第6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负法律责任。档案转入转出属公对公行为,按正常程序办理本无问题,问题出在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上齐五险一金。离职后6天发现没为员工上齐保险,不是积极补救,而是你有工夫就去告,赢了就补,你不告就认头。2014年4月17日离职,2014年4月23日发现问题,一年多无法找工作,就因为档案问题无法落实,所以,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我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24960元。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3年3月5日至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24960元;3、缴纳2014年4月17日至今的社保及公积金;4、将本人档案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被告国广物业辩称,1、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且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因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4年4月16日至今的社保、公积金,以及生活补助费都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4月23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档案的迁出手续,所以原告的请求被告已完成,但事实上原告又把自己的档案放在了人事部门,我公司现在给原告保管着档案,而且我公司也发了通知,告诉原告让他自己把档案拿走,但是他没有拿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在东城人才发现原告所称的保险公积金未缴问题,我公司也未料到,社保都是统一扣划的,不知道为何医疗保险扣了,但其他四险却未扣,但原告签字确认即可转入档案,不能转入东城职介的手续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孟强入职国广物业,岗位电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到期后又续签至2015年3月4日。孟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4月16日国广物业给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开具了离职证明。2014年4月23日,孟强与公司人事部员工一起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双方持档案前往东城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转入手续时,发现孟强2013年3月至5月除医疗保险之外的四险及2013年3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未缴,孟强不予签字认可,转入手续未办理完毕,档案被留置国广物业。2014年5月6日,国广物业向孟强发出《离职员工办理个人档案转移的告知书》:“鉴于您已于2014年4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请收到此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及今后无法办理档案转出或档案转为死档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您本人承担。”孟强收到挂号信后于次日前往公司,但双方就补缴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档案转移问题也未处理完毕。2014年12月18日,孟强向社保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2015年2月,国广物业补齐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次诉讼前,孟强以国广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357.19元;3、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加班工资3526.87元;4、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劳保卡100元;5、返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扣除工资830元。2014年7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一、国广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孟强罚款350元;二、驳回孟强其他请求。孟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747号民事判决:一、国广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二、国广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孟强罚款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孟强其他诉讼请求。后国广物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02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执行。之后,孟强再次以以国广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补齐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社保;3、将本人档案转出。2015年5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孟强与国广物业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广物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孟强办理档案转出手续;三、驳回孟强其他仲裁请求。孟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协助原被告双方前往北京市东城区职介第二中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于当日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京石劳人仲(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7747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02号判决书、京石劳人仲(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各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3月5日,孟强入职国广物业。根据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双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亦于当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孟强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孟强主张档案未能转出导致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损失,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孟强要求国广物业补齐2014年4月17日至今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孟强主张国广物业将其档案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关系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协助双方将档案转移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孟强与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孟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