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执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全,罗某军,贾某举,贵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金坡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贾某全,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军,男。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贾某举,男。第三人贵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金坡煤矿。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系该矿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贾某全与被告罗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某军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被告罗某军申请,追加了贾某举、贵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金坡煤矿(下称金坡煤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庭长汪霄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咏梅,人民陪审员付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告罗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天明,第三人贾某举、金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全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及贾佐发、贾某举和杨老荣四人为其搬运木料,支付工资为每人100元每天,被告用车将原告等人送到金坡煤矿后,即进行木料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因木料滑落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110575.57元。被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回家。原告的伤经诊断:1、胸椎6、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椎损伤;2、颈6、7棘突骨折;3、胸1-7棘突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血气胸;6、肺部感染;7、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原告还应承担父母贾开阳、刘清芬,子女贾明万、贾万云的扶养责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搬运木料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3679.66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贾某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贾某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妻子张春仙、父亲贾开阳、母亲刘清芬、长子贾明万、长女贾万云户口,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洪水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给被告搬运木料所致;4、黔西县中医院疾病证明1份、住院记录1份,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和支付医疗费情况;5、贵阳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1份、病历1份、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6、林东矿务局医院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7、特别护理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需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金额;8、黔西县中心医院护送费发票1张、贵阳华祥护送队收据1张、林东矿务局医院救护车护送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交通费支付金额;9、购买轮椅发票1张,用以证明购买残疾器具费金额;10、鉴定书1份、检查费、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鉴定费金额;11、黔西县中心医院病历5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12、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未愈继续住院治疗111天;13、医疗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7.09元;14、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15、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老荣(又名杨兴荣)证言:事发当天贾佐发、贾某举说罗某军那里有活做,叫一起去做。贾佐发、贾某举在车后下木料,其听到收木料的师傅喊有人落下了,去看时贾某全已经掉下车了。后贾某举给了150元下木料费用。第三人贾某举在原审中陈述:事发当天其与贾某全、贾佐发、杨老荣去金坡煤矿为罗某军下木料,约定工钱是450元,与杨老荣、贾佐发三人平均进行了分配。其与贾佐发在车后面下木料,贾某全与杨老荣在车前面下木料,当时听到收木料的师傅喊有人落下了,去看时贾某全已经掉在地上。平时给罗某军下木料的是其与贾佐发,该次是罗某军通知叫多找几个人来参加。证人贾佐发证言:事发当天,其与贾某举在车尾背木料,杨老荣、贾某全在车上,才下得几根棒棒,就听管木料的师傅喊,去看时贾某全已经落到地上。该次做工工资是450元,贾某举给其150元。以前给罗某军下过四五次,都是贾某举叫的,如果是当场支付工资,就是罗某军分别发,如果不是当场给,罗某军就把钱给贾某举支付,大家都是平均分配。证人贾佐均证实:贾某全出事后,罗某军要求写条子,就由罗某军写好后,其与弟媳张春仙在条子上签字、搭接。金额是2340元,钱是在黔西医院期间的住院费。当时条子上没有“拾万”这两个字,括号里也没有“10”这两个数字。实际得款2340元。证人张春仙证实:其与原告贾某全是夫妻关系,罗某军冤枉其收到10万元钱,实际得款为2340元,该款是罗某军交到医院的。被告罗某军辩称:原告贾某全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的木料是承包给贾某举卸的,卸木料的承包费是450元,卸木料的人员及工人工资全部是贾某举负责;原告贾某全受伤后还在被告处借支了153340元钱。并且,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而不是雇佣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法中关于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大家有过错,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较为妥当。被告已经支付了155340元医疗费,已远远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罗某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某举收条一张;杨兴荣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致原告受伤的木料是被告以450元价格承包给贾某举下的,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重大过错;2、收条四张,金额为15334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53340元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吉庆证实:其与被告罗某军及原告贾某全妻子张春仙的弟弟张春源是朋友关系,贾某全在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其与罗某军曾两次去看望过贾某全。后来贾某全转院到黔西二分院,罗某军的爱人王光惠拿了2000元钱,由其与张春源一起去交的费用,该款没有打收条,发票拿给了王光惠的。第三人金坡煤矿陈述:其收取木料的方式是以木料落地检收,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受伤是在货物未交付前,所以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贾某举陈述:其只是为罗某军做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金坡煤矿与贾某举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罗某军在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水信用社账号的存储记录显示,罗某军在2012年12月16日16时25分支取了3万元;2012年12月18日8时55分支取85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9、10、14、1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认为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贵阳市的护理行情,其真实性无法考察;对第8组证据中救护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12、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且病历记载也无法体现与本次伤害有关,对鉴定发票,因为上次鉴定结论未采纳,故只能以该次鉴定费用为准,上次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杨老荣、贾佐发证言所陈述的工资有意见,认为与原告诉状的陈述的工钱100元不一致;认为贾某举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认为证人杨老荣与贾某举的陈述不客观,事实是被告将木料发包给贾某举,贾某举再找贾佐发等人下木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18日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10万元系伪造的,只有2340元是真的,对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金坡煤矿、贾某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均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多少钱?三、本案的赔偿主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罗某军电话通知第三人贾某举,叫贾某举组织人员去第三人金坡煤矿为其卸一车木料,卸车费为450元。贾某举即邀约了贾佐发、贾某全、杨老荣共四人一起乘坐罗某军的自用车到需卸木料的金坡煤矿。贾某举等四人在从车上卸下木料的过程中,原告贾某全因木料滑落从车上摔下受伤。贾某全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转至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转至黔西县中医院住院19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111天,共住院179天,支付医疗费129292.66元,购买轮椅费1180元,交通费1000+1500+1200=3700元。经原告贾某全申请,2013年6月1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贾某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评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贾某全因高坠伤致胸椎6、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颈6、7棘突骨折,胸1-7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骨折致双下肢肌力下降属二级伤残;2、贾某全因高坠伤致胸椎6、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颈6、7棘突骨折,胸1-7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骨折致双下肢肌力下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标准。因原告贾某全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由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定标准1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全因高坠致伤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I级)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花费鉴定费1780+800=2560元原告贾某全父亲贾开阳,出生于1928年11月22日,母亲刘清芬出生于1926年8月26日,两人生育有七个子女,即长子贾佐龙、次子贾佐福、三子贾佐轮、四子贾佐强、五子贾佐均、长女贾佐仙、六子贾某全,七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贾某全于1999年7月29日与张春仙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贾明万、贾万云。贾某全父母贾开阳、刘清芬的年龄均已超过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贾明万出生于2000年5月1日,抚养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贾万云出生于2001年8月11日,抚养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年。《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为:社会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原告贾某全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9.3元(由于是多个被扶养人,其总年数不应超过20年,超过的应按阶段计算。四个被扶养人平均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限额最高为19508.55元。经计算,第一阶段为:贾开阳为:3901.71×5÷7=2787元,实得赔偿2167.61元;刘清芬为:3901.71×5÷7=2787元,实得赔偿2167.61元;贾明万为:3901.71×5÷2=9754元,实得赔偿7586.65元;贾万云为:3901.71×6÷2=11705元,实得赔偿7586.65元,第二阶段贾万云实得赔偿1950.85元)。原告贾某全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以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为:22243×20×80%=355888元,误工费为22243元÷365天×179天=10908.21元,护理费为22243÷365×179=109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天×30元=5370元,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18年=85554元,后续护理费35588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军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罗某军之妻王光惠通过陈吉庆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罗某军同时主张其2012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住院费102340元。本院对罗某军在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水信用社中的账户进行了查询,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6日16时25分支取3万元;2012年12月18日8时55分支取8500元。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黔西县洪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分别对被告罗某军及原告贾某全之妻张春仙作了询问调查。罗某军询问笔录中陈述,贾某全在贵阳医疗时的医疗费因为对贾某全家属不信任,故没有全部支付。后来贾某全家属要求一次性给400000元,因无法承担,只能走司法程序。张春仙陈述,现在无钱治疗贾某全,要求罗某军一次性补偿400000万元,但协商不成,目前希望罗某军先支付医疗费,赔偿问题以后再说。现因原被告之间损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一)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金坡煤矿、贾某举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罗某军将木料出卖给第三人金坡煤矿,双方约定了货到卸载至煤矿指定地点,由金坡煤矿管理人员清点交付收货的交易方式,故被告罗某军与第三人金坡煤矿之间应认定为货物买卖关系。罗某军因将木料出卖给第三人金坡煤矿,需要将木料运输卸下而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贾某举,贾某举邀约了原告贾某全、贾佐发、杨老荣,并由罗某军开车将四人送至卸木料的地点进行木料卸载。原告贾某全及第三人贾某举,其余参与卸木料的贾佐发、杨老荣与被告罗某军之间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故对罗某军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对被告罗某军实际支付金额的认定。对于被告罗某军主张在2012年12月18日另行将100000元现金在贾某全住院病房交付给贾某全的事实,罗某军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系罗某军自行书写,其所主张的原告家人收到100000元的事实,虽然其通过洪水信用社的账户在事故发生前后共支出有现金38500元,但其未对100000元资金来源详细说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原告贾某全还未产生大额医疗费的情况下,罗某军主动支付巨额医疗费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再则,2012年12月20日贾某全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期间,罗某军在贾某全才转院四天内的2012年12月21日、24日分两次共支付有50000元现金。贾某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药费101757.71元。如罗某军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在贾某全转院后,该100000元款还未作为医疗费花费完毕的情况下,其又另行支付50000元医疗费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损害赔偿的支付习惯。而且罗某军在对黔西县洪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中明确谈到,贾某全在贵阳医疗时的医疗费,因对贾某全家属的不信任,不愿意支付而未全部支付。该陈述充分说明,罗某军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且在庭审及对罗某军的谈话笔录中,罗某军均称该100000元是在贾某全的病房中交付,当时病房中亦有其他就医病人,贾佐均对现金进行了清点。根据一般常理,在对100000元巨额现金进行清点时,同病室的人不可能不知情,本院认为罗某军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提出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实际支付金额依据事实认定为55340元。(三)对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贾某全损伤后的护理程度济伤残等级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9292.66元;误工费10908.21元;护理费为109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70元;交通费为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为85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9.37元;后续护理费355888元;鉴定费支持800元。共计为625060.4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其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2100元营养费、2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伤害事实的存在,应予支持,酌情由被告罗某军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贾某全是在提供劳务为被告罗某军卸木料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风险而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而罗某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第三人贾某举作为共同提供劳务者,获取劳务报酬,未额外受益。金坡煤矿在买卖合同中,享有对卸载后的货物的所有权,负有支付货物对价的义务,对原告贾某全遭受的损害无过错,故第三人贾某举与金坡煤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贾某全的损害赔偿,由原告与被告按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原告贾某全的各项费用为625060.45元,各承担50%为:625060.45×50%=312530.2元。加上酌情支付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罗某军应支付314530.2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罗某军垫支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5340元,该款应在罗某军应付赔偿款中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贾某全因提供劳务造成伤残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4530.20元(含罗某军垫支54340.00元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二、驳回原告贾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00元,由原告贾某全承担4865.00元,,被告罗某军各承担4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霄鹏审 判 员 傅咏梅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