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贾某、刘某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裴某,刘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扎鲁特旗香山镇广兴堡村。法定代理人窦占琴(系窦某姑姑),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扎鲁特旗香山镇香山村。被告人裴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和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以要求被告人裴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窦占琴、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春江、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窦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刘某、贾某伙同董某(在逃)四人在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华广场东侧烧烤摊位旁无故对窦某、李某、方某三人实施殴打,造成李某、方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裴某用啤酒瓶将窦某右眼打伤,致右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眼球破裂伤。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窦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刘某、贾某伙同他人无故对窦某等人实施殴打,裴某将窦某打致重伤。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贾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裴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刘某、贾某伙同董某(在逃)四人在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华广场东侧烧烤摊位旁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球破裂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附民原告人在通辽市医院及沈阳市医大一院进行手术治疗,植换义眼,现落下终身残疾。案后当日,原告人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人窦某右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人共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15048.64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人植入义眼一个,支出费用5500元。2014年9月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窦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217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16元。原告人窦某现要求被告人裴某支付医疗费15048.64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更换义眼费93500元(5500元×17次)、交通费4217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16元,合计13367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裴某依法判决。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称其知道错了,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33675.64元,但其现无能力支付,待其出狱后挣钱赔偿该笔款。其辩护人苑晓勇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是其先持啤酒瓶打裴某头部,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春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称其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于春江提出,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称其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晋哲提出,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属从犯,被害人的损伤后果非贾某所致,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刘某、贾某与董某(在逃)四人与裴某邀请来的朋友黄某(女)等人在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华广场东侧一烧烤摊位吃烧烤期间,因黄某见到邻桌摊位上有其熟人方某等人,黄某便到方某烧烤桌上与其聊天,后被告人裴某见黄某到邻桌,心中不悦,便欲殴打黄某所在桌上人出气,后裴某便向刘某、贾某、董某提议殴打邻桌上的人,刘某、贾某、董某三人同意后,裴某便持一啤酒瓶到黄某所在的烧烤桌旁。后裴某掐住与黄某一桌的窦某的脖子,并用啤酒瓶打其头部一下后说道:“别动,动我就揍你。”此时方某站起来问道:“你干什么?”裴某松开窦某后便搂住方某的脖子,手持啤酒瓶指着方某说“你别动,动我就揍你。”此时黄某对裴某说:“这是怎么回事?”裴某说:“我看你坐在这,我心里不舒服。”黄某回答说:“这是我小舅。”裴某便松开了方某。随后刘某、贾某、董某三人手持啤酒瓶来到跟前,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裴某持啤酒瓶打了方某一下,随后裴某、刘某、贾某、董某(在逃)四人便用啤酒瓶、石头等与窦某、方某、李某等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窦某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9月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窦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裴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9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窦某右眼外伤后眼球摘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案发后当日,原告人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人窦某右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人共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15048.64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人植入义眼一个,支出费用5500元,原告人每三年需更换一次义眼(至七十岁为止)。2014年9月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窦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期间支出交通费4217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16元。原告人裴某现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更换义眼费93500元(5500元×17次),合计133675.6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贾某主动分别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赔偿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窦某对被告人刘某、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方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窦某、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刘某、贾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裴某因其邀请的同桌朋友黄某(女)到邻桌窦某处聊天一事不悦便产生报复心理,后经裴某提议并与刘某、贾某、董某无故殴打窦某等人,被告人裴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窦某右眼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3.辨认笔录五份,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证人黄某辩认出刘某、贾某系案发时参与实施打架的人,裴某系用啤酒瓶打伤窦某右眼的人。窦某辩认出贾某系案发时参与殴打自己的人之一,裴某辩认出董某系案发时与其一起殴打窦某的人;4.鉴定文书二份及照片,能够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信息,能够证明案发后董某在逃后被网上通缉及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拘留、取保、逮捕手续,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辩护人于春江、王晋哲当庭分别出示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贾某分别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赔偿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窦某对被告人刘某、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及门诊收费票据7枚、鉴定费票据1枚、诊断书1份、住宿费票据2枚、交通费票据54枚、包车费票据1张、义眼费票据6枚及更换义眼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窦某被医生诊断为右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眼球破裂伤。亦能证明窦某支出医疗费15048.64元、交通费4217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16元、植入一个义眼费用为5500元及被害人窦某每三年需更换一次义眼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窦某属农业户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另有辩护人王晋哲当庭出示的由扎鲁特旗鲁北镇街道东城榆社区出具的介绍信1份,贾某父亲贾昌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人贾某父母患病、家庭困难及贾某父亲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为逞强耍威风,纠集刘某、贾某等人持啤酒瓶、石头等对被害人等人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右眼打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裴某系寻衅滋事行为的提议者及组织者,其在实施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故应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贾某在裴某的提议、组织下,无故对他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贾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裴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裴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贾某能够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四、由被告人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675.64元[其中:医疗费于15048.64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16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更换义眼费93500元,合计133675.6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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