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特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洪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洪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0057号申请人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中盛里1-1-502。法定代表人石学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付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津塔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洪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主张被申请人付洪涛与案外人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申请人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资金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记载,向被申请人付洪涛支付劳务费的主体系案外人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申请人天津擘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付洪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