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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雪平,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高雪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县马家乡大桥村其儿子李某乙家房后的小路上,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把撅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其轻伤后果,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5384.4元、误工费3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080.4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认为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土地纠纷,被害人李某某把路垫的太高,其家没法出水,其就去挖土。后被害人李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先从其背后将其撞翻才发生了打架,他的伤是其打的,但其是正当防卫。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80.4元过高,其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县马家乡大桥村其儿子李某乙家房后的小路上,因相邻关系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把撅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2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85.06元。2、2015年2月12日上午,经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1日上午,其和儿子李某乙在其家房后挖土方便出水,后面邻居李某某妻子和郭某某过来说不让其挖,双方发生争吵后就各自回家了。下午,其拿着撅头又到房后去挖土,正挖着,李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从背后撞到其的腿上,把其弄翻了,其起身就和李某某吵了起来。李某某不让其挖土,说土是他买的,其说不挖土就流不出来水。其继续挖土,李某某又撞了其一下,其想要吓唬李某某,就拿着撅头朝李某某身上搂了两下,具体搂在李某某什么部位其没有注意,接着李某某就把电动车往地上一扔就往东跑,没有走多远他一摸头发现流血就大声说:“把我头弄破了,头上流血了,你给我打着头了”,这时其才看见他头上流血了,才想起刚才是其用撅头搂住了李某某的头。(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从外面回来,看到李某乙和他父亲李某甲正在他家房后面路上用撅头和铁锹挖土,那条路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就不让他们挖,双方发生了争吵。吵了一会儿后也没说成啥,其就骑着电动车往家走。当其从李某甲左边经过时,李某甲抡起手中撅头,用撅头刃打在了其头部的右上侧,紧接着其就摔倒在地上,电动车也摔倒在一边,其在地上赶紧用手捂头部。后来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其中的一人又拿东西朝其右手、背部上打了一下。其从地上站起来看到邻居郭某某过来拦着他们,后郭某某把其送到了马家乡卫生院,其在卫生院打电话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其和父亲李某甲在其家房后路上挖土防止水往其家房后流,李某某不让其和父亲在路上挖土。后其父亲李某甲和李某某发生吵骂,紧接着双方发生了打架。当时李某某骑着电动车说要去撞李某甲时,李某甲用撅头砸到了李某某头部,把李某某从电动车上砸翻在地上,李某某头部就流血了。2、证人郭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其在大街上看见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个人在李某乙家房后打架,当时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头朝西停着,双手扶着电动车车把,李某甲拿着一把撅头从后面打在了李某某的头上一下,李某某连车带人就翻倒躺在地上,李某甲又拿撅头朝李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其就赶紧来到了跟前,护住李某某不让李某甲再打,李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流了许多血。其就搀扶着李某某去了乡卫生院治疗。(四)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2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五)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48分许,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马家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不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马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马家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上午,马家派出所民警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马家派出所,向李某甲宣布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时,被告人李某甲称无异议,同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撅头一把,铁锹一把,均带有血迹。并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6、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85.0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是被害人李某某先用电动自行车撞其的,其打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未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对被告人李某甲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甲用撅头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承认用撅头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事实,虽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对其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损失,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无负责人、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91.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