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3时5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A59**号蓝色“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陈某某、甘某某由本市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2528公里+900米路段处时,其车前部与由张某某驾驶的渝AS53**号蓝色“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于当日1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称重,川AA59**号车超载1.2吨,渝AS53**号车超载13.2吨。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渝AS53**号车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记录,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澍代理审判员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