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腾、姜磊、姜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登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系该社喀拉玛盖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甄,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系该社喀拉玛盖信用社主任。被告姜腾,男,汉族,1988年1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姜磊,男,汉族,1991年7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姜月,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肖桂兰,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武雨玲,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王晓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9156.23元,被告肖桂兰的借款本息已清偿,被告姜磊、姜月、武雨玲的借款本金已清偿,姜磊尚欠利息86025.19元,姜月尚欠利息68544.68元,武雨玲尚欠利息86095.1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申请报告》5份、《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1份、《借款借据》4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4份,利息清单2张、被告姜腾、姜磊、姜月、武雨玲的帐户流水清单4份,证明五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共同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五被告因购农资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五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记载月利率7.758334‰,逾期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桂兰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腾未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利息20.03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尚欠利息129156.23元。被告姜磊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已偿还利息92.31元,尚欠利息86025.19元。被告姜月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已偿还利息17572.82元,尚欠利息68544.68元。被告武雨玲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已偿还利息22.29元,尚欠利息86095.19元。还查明,原告已交纳公告费320元,还需交纳公告费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依合同享受借款权利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在借款借据中有明确约定,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姜腾清偿借款本息、姜磊、姜月、武雨玲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对被告姜腾、姜磊、姜月、武雨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156.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6025.19元,被告姜腾、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8544.68元。被告姜腾、姜磊、肖桂兰、武雨玲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武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6095.19元,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208元,由被告姜腾、姜磊、姜月、肖桂兰、武雨玲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新龙代理审判员 闫 新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