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全尚科与孙学财、孙萍、刘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尚科,孙萍,孙学财,刘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全尚科,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所律师。被告孙萍(下称第一被告),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被告孙学财(下称第二被告),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艳兰(下称第三被告),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真茹,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尚科与被告孙萍、孙学财、刘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尚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满、被告孙萍、被告孙学财、刘艳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尚科诉称:被告孙学财与被告刘艳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萍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2013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盖州市杨运镇六道河村的750.48㎡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6日被告孙萍将其所有的辽HXXX**丰田汉兰达车辆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该买卖协议,则按借款25万元,每月计息3%。原告交付250000元后,第一被告孙萍未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诺该款转为借款,连同2012年9月26日的100000元和2012年9月28日的50000元,共计4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5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6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另外650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盖州市杨运镇六道河村的750.48㎡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孙萍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包含了利息,总金额125万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孙学财、刘艳兰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起诉的数额含利息,其中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予支持,另外,该笔借款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也认可,并出具了证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00元。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第二、第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部分依法判决。2、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金额为各人民币100000元,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第二、第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部分依法判决,但认为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3、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协议一份,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金应为450000元或500000元,剩下的是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第一被告的收条证明了这一点。4、2014年1月11日的收条及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5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存在借款关系。5、2014年9月6日的收条及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0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存在借款关系。6、第一、第二被告出具的确认借款事实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万元。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对2012年9月借款及2014年1月和9月借款250000元,共计400000元,实际使用人为三被告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中含借款利息。第二、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并且没有第三被告签字。7、2014年9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250000元,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包含借款利息。第二、第三被告称该借款不是第二被告的借款,也没有收到该款。8、2014年9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确认借款数额为1250000元,同意对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6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另外650000元从即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意原抵押物对12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每笔数额当中都有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借款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其是配合第一被告借款的需要才签的字,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第一被告孙萍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孙学财、第三被告刘艳兰提供证据如下:1、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借款合同签定之后,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借款义务不予追诉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登记的房产在第二、第三被告名下,第二、第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抵押房屋顶给原告抵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8项证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8项证据,应予确认。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1项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第二、第三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之后,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应为确认借款的合同,其中表述上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三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12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第二、第三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9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应为确认借款的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总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另外6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夫妻于2014年9月30日第二第三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座落在盖州市杨运镇六道河村(产权证号21088100711号)房屋房产局办理登记为孙学财、刘艳兰夫妻,该房屋及附属土地实际所有人为孙萍,如果孙萍、孙学财、刘艳兰所欠全尚科债务不能偿还,则由该房屋变卖所值偿还,不追究孙学财、刘艳兰个人责任,与孙学财、刘艳兰本人无关。庭审中,第一被告请求法院调去其与原告的交易记录,但其未能在限定期间内提供出相关证据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是合法、有效的。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实属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利息损失,双方虽约定了月息为3分,可其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应予调整为月息2.5分为宜,计息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即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9月28日起分别为600000元、650000元计息。对借款的返还,2013年12月23日的600000元借款,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第二、第三被告并用自有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故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借款65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250000元为第一、第二被告所借,该款应由该二被告返还,其余400000元为第一被告所借,第二被告事后在两份确认借款的合同中追认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三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均签字确认,但第三被告并未签名,且无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认可该合同中的内容,因此,该部分借款应视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该二被告共同返还,但因前述第二被告的借款,是产生在第二、第三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所借上述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所以,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对第一被告所述的其的借款中含有利息部分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本院无法予以调取和论处,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证据并述的原告夫妻承诺不追究其偿还责任的抗辩,原告对此提出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的异议,且原告的承诺,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方能生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即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对第二、第三被告的承诺也未能生效,或者说第二、第三被告不能断章取义,只强调原告的承诺,而不谈原告承诺的前条件即该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先的条件,因此,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项权利应在三被告无法履行金钱义务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时行使,故本案不予论处。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萍、第二被告孙学财、第三被告刘艳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全尚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圆)并2013年12月23日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全尚科借款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圆),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并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国审判员 班 锐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