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玉强与孙卫、黄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强,孙卫,黄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徐玉强。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被告:黄宏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玉强与被告孙卫、黄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强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孙卫,被告黄宏云,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强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被告孙卫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茆戚桥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孙卫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黄宏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7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卫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黄宏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卫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5476.48元,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卫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原告因“外伤后头痛、头晕”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左颞直切口小骨窗神经内镜下脑内血肿清除术、左额颞顶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同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35476.48元,其中原告支出90476.48元、被告孙卫支出3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出10000元。被告黄宏云系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孙卫持准驾车型C1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卫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卫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90476.48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泰州市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单,不足以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强90476.4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依法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孙卫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