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靖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男,满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羁押,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被告人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靖某在开原市植物园东侧的“同一首歌”KTV二部打工。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庞某某在该歌厅娱乐消费时,将已经绑定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662160812548)的手机丢失在包房内,后该手机被歌厅包房服务生靖某拾得。被告人靖某将该手机支付密码修改后,于9月18日至19日期间,使用该绑定的银行卡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购买苹果5S手机、衣物、相机等物品,共计消费40余笔,消费总额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靖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庞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金某倩证言;货记卡已出账单、淘宝网上购物清单、收条、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靖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靖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靖某犯盗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靖某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靖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因而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本案的罪名依法予以更改。被告人认罪、悔罪,全部退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积极足额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适合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靖某犯罪所得手机二部、平板电脑一台、相机一部、衣服、鞋子、袜子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