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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胥文静、胥文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甲某,胥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甲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铜仁市碧江区齐心石材厂员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乙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甲某、胥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甲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被告人胥乙某及其辩护人王桃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甲某与被告人胥乙某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被告人胥乙某在被告人胥甲某的邀约下,以牟利为目的,在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广场、金滩移动公司、火车站、九九公寓等区域附近利用被告人胥甲某购买的一套无线电发射设备(伪基站)侵入移动网络,向不特定的手机移动用户发送铜仁海宁皮草销售信息、铜仁团购房信息,当手机移动用户接收到上述短信时,移动运营商通信网络便会被短暂阻断,影响手机的正常通信信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测算,2015年3月2日至6日期间,二被告人利用该设备共发送垃圾短信22013条,造成11694位用户通信中断,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7337分钟以上。二被告人从铜仁海宁皮草店总计获利人民币4000元,其中,胥甲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胥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二被告人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具备模拟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3月6日,被告人胥乙某在碧江区九九公寓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设备主机一台、设备功模机一台、智能插座一个、天线一个、金立手机一部。3月9日,被告人胥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铜仁移动公司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评估报告函、评估报告,被告人胥甲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伪基站”覆盖区域表,证人戚某某、胥丙某廷明、文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视听)字(2015)56号检验报告,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甲某、胥乙某使用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11694位用户正常通讯秩序中断,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7337分钟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甲某购买作案工具、联系牟利业务、邀约被告人胥乙某参与犯罪、安排被告人胥乙某实施犯罪行为、分配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胥乙某参与作案,分配少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胥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甲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胥甲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胥乙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胥甲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胥乙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胥甲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胥甲某认罪态度好、是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胥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胥乙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及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两部手机系用于联络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甲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胥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胥甲某、胥烈文用于作案的工具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设备主机一台、设备功模机一台、智能插座一个、天线一个、金立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胥甲某违法得所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胥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英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