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迅盈控股有限公司(SWIFTSURPLUSHOLDINGSLIMITED)与达信管理有限公司(TOPVISIONMANAGEMENTLIMITE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盈控股有限公司,达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申请人:迅盈控股有限公司(SWIFTSURPLUSHOLDINGSLIMITED),英属处女群岛注册公司,注册地址为BritishVirginIslands。法定代表人:刘烽,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岳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达信管理有限公司(TOPVISIONMANAGEMENTLIMITED),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董事:袁德珍。2014年1月8日,申请人迅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盈公司)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迅盈公司申请称:迅盈公司与达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达信公司应向迅盈公司支付:(1)本金共计港币35401460.00元;(2)利息共计港币4452431.70元;(3)港币35401460.00元的利息为4%的利率加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并按照365天一年的基础,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作出之日;其后继续按判决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应付款项全数付清为止;(4)固定费用总计港币11045.00元。目前该判决在香港尚未申请执行。因达信公司持有四会市华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为保障迅盈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请求:1、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2、强制达信公司执行该判决的规定,向迅盈公司支付:(1)本金共计港币35401460.00元;(2)利息共计港币4452431.70元;(3)港币35401460.00元的利息为4%的利率加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并按照365天一年的基础,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作出之日;其后继续按判决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应付款全数付清为止;(4)固定费用总计港币11045.00元;3、对达信公司持有的四会市华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达信公司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达信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达信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查明:一、2012年8月21日,迅盈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贷款清还之契约》,约定:达信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或以前,向迅盈公司清还贷款余额港币35401460元及累计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为4%年利率加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并按照365天为一年的基础逐日计算,直到港币35401460元全数清还为止;该契约将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照香港法律诠释;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将拥有解决可能因或由于该契约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等等。二、2013年6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达信公司未拟抗辩通知书,宣判被告人达信公司应向原告人迅盈公司支付:(1)本金共计港币35401460元;(2)利息共计港币4452431.7元;(3)港币35401460元的其余利息为4%的利率加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并按照365天一年的基础,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其后继续按判决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应付款项全数付清为止;(4)固定费用总计港币11045元。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LUNGKimWan证明:在原讼法庭针对被告人的经算定款额索赔案件中,被告人对此未拟抗辩通知书,原告人于2013年6月25日获得判决。经核证的香港判决文本作为本证明书的附件1。该判决是能够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同时,该司法常务官也证明:1、附申索陈述书的传讯令状,系于2013年5月14日发出,其复印件作为本证明书的附件2。2、如2013年6月4日原告人的证词中所述,原告人通知高等法院传讯令状已经在香港依法送达给被告人。3、被告人没有交回送达认收书或通知原告人拟就该法律程序提出争议。4、根据原告人于2013年6月4日的申请,在被告人未拟抗辩通知书情形下,法院出具了针对被告人的判决书。5、该判决于2013年6月25日生效。6、截至2013年9月17日即梁家驹律师在其宣誓书中为原告人申请一份法院核证的判决书之日止:(a)被告人未申请撤销该判决;且(b)判决完全未被履行。7、被告人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原告人未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该判决也不存在暂缓执行的情形。9、该判决的上诉期限已届满,高等法院未收到针对该判决的上诉通知。四、达信公司拥有四会市华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四会市华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是在我国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由达信公司认缴出资2980万美元、实缴出资362.666万美元成立,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行政辖区内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五马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相关规定。迅盈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契约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涉案民事纠纷行使管辖权,2013年6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该纠纷作出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因此,迅盈公司就该判决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规定。鉴于由被申请人达信公司独资成立的四会市华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行政辖区内,故本院作为达信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核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839/2013号民事判决。本案申请费人民币98510.45元,由被申请人达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丽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