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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605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陈东升,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桂华(原告之妻),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05部队,住所地延庆县大榆树镇东杏园村93605部队。法定代表人唐右宝,部长。原告陈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05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升诉称,我于2002年XX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作,负责烧茶炉、烧洗澡水、打扫浴室、单位绿化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XXX元。工作期间,我按照被告的作息时间完成工作,没有犯过任何错误。我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安排节假日休息、没有福利���没有社会保险待遇,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期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涨工资,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3月,被告将我辞退。我向延庆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被告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76元、周末加班费172139元、最低工资差额7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0元、带薪年休假补偿9310元、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3180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以上共计384435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93605部队系军事机关,虽然陈东升在该部队从事司炉工作已达十余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陈东升也非该部队的在编职工,因此陈东升与93605部队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由于双方为劳务关系,陈东升关于要求93605部队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东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