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与熊凰好、李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熊凰好,李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娥。委托代理人徐晶。委托代理人何小桂。被告一熊凰好。被告二李文金。原告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德尔威公司”)与被告熊凰好、李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4年12月份为人民币23,7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雕铣机2台,单价为人民币15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元;2、两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的当日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交机之日付人民币110,000元(含定金),剩余货款自交机之日起平均十个月付清,每月付人民币20,000元;3、两被告逾期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签约的公司代表为陶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熊凰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陶某与被告李文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文金于2012年12月25日退还一台雕铣机,并在2013年1月15日前被告李文金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经查,两被告自2012年9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款,原告主张陶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李文金签订了《协议》,经查,陶某为原告与两被告的订立《销售合同书》的代表,且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系根据《销售合同书》的所做的新约定,因此在被告二没有做出抗辩或是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二李文金订立的合同。被告二李文金系《销售合同书》的买方之一,其在《协议》中与原告达成退还雕铣机1台并承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李文金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支付赔偿金的承诺仅仅对被告二李文金个人有效,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李文金具备法定理由或是获得被告一熊凰好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一熊凰好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熊凰好、被告二李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一熊凰好、被告二李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被告二李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尔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