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冬青与汤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杨冬青,工人。委托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艳,工人。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冬青诉被告汤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炼、被告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原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被告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应出资陆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出资购股,原属被告名下的股权永久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捌仟元,该转让款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当天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还要求原告将其工龄补贴金在签订协议日也一并先垫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称其工龄为13年,按每年补989元计算为12857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也将12857元先付给被告。公司改制后,被告的工龄实际才12年,原告才得到公司补给被告12年的工资补贴金,原告多支付给被告一年的工龄补贴金98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五年内,原告以被告名义持有股份,该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分红等经济权益属原告所有,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五年后股权转到原告名下,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各项事务,自行领取股权收益,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捌仟元转让款及先垫付工龄补贴金给被告,并于2009年3月31日以被告名义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六万元购股款存入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购买被告股权,2009年6月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以被告名义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被告也转交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2日还以其名字在凤山县农村信用社办存折,将该存折交由原告持有并告知存折密码,由原告自行领取公司打到存折上的股权收益金,五年多来双方均无争议。2014年10月,被告擅自将原交给原告持有的存折挂失,在其他金融机构另开新存折,并叫公司将股权收益金打到其新开的存折上,被告自己领取并占有。被告领取并占有的股权红利为:2014年10月8日3240元、2015年1月6日1956元、2015年4月4日2225元,共计7421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确认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退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股权红利3240元、2015年1月6日股权红利1956元、2015年4月4日股权红利2225元,该项共计7421元;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给被告一年的工龄补贴金98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协议实际上不成立,原告的诉请协议有效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协议上的期限是五年,即使合同成立,但现在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也应不予支持;3、该协议的股权受让人不是原告,而实际的受让人是非公司的职工,属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是非公司的股东转让协议,故协议内容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也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成立之日起转让自己在公司中应持有的股份给原告,股份转让金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五年内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公司活动,产生收益归原告,五年后,以原告名义持股并参与公司各项事务;证据3、股东出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并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出资额为60000元,实际股东是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有效;证据4、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收款收据及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属被告名义的股份出资额60000元存入公司帐户;证据5、被告出具2009年3月26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股份转让金及被告13年工龄补贴金共20857元给被告;证据6、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日开户的户名为被告、账号为74×××89的存折由原告持有,便于原告收取公司股权收益(该存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挂失)。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而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来履行,证据5的钱是原告的亲戚给的,证据6的钱是原告的亲戚领取的,不是原告领取。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手机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证据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姐”找被告并争论糖业烟酒公司股权转让之事,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原告不在场,说明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不是原告。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短信是原告用其表嫂的手机发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证据2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当时是原告与其表嫂找被告并争论股权转让之事的,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1的短信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手机间有短信往来,短信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2证人对听到的争论内容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冬青与被告汤艳均是原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被告汤艳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股份转让的转让金为8000元,原告还一次性支付被告13年的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每年989元共计12857元给被告,该协议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内原告以被告名义持有股份,被告代表原告参加公司的各项活动,公司成立后,股东在公司产生的经济利益属原告,由被告收取后转交给原告,五年后由原告自行领取,并以原告名义参与公司各项事务,被告不再代理,双方协议终止,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股份转让金和职工置换身份13年的补偿金共20857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以被告名义通过凤山县农村信用社将六万元的购股款存入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账户购买被告名义股份,并持有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以被告名义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以其名字在凤山县农村信用社开户办理了一张账号为74×××89的活期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由原告持有,由原告自行领取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打到该存折上的股权收益金。2014年10月,被告到凤山县农村信用社将原交给原告持有的存折挂失,在其他金融机构另行开户办理新存折,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将被告名义的股权收益金打到被告新开户的存折上。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汤艳与原告杨冬青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冬青依约支付转让款及被告工龄补贴金,履行出资购股义务,购买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配股给被告汤艳的股份认购额,由此投资风险、股权收益等均应由原告承担、享有,被告名为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东,实则代原告行使股东权益,原告成为被告身后的隐名股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股权红利7421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设定有效期限为五年,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有效期限届满后,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自然终止。原告在协议终止后,没有及时将其持有的被告名义股份转到自己名下并自行领取股权收益,也没有将以被告名字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退回被告。现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后挂失原告持有其户名的存折,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过错,但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将被告名义的股权收益金存入被告新开户的存折,致使被告获取应属原告的股权收益,显属不当,被告为此获取的不当利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已获取不当利益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一年的工龄补贴金989元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对被告获得的工龄补贴金的工龄年限如多或少时该如何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应视为以原告支付股份转让金8000元及被告13年工龄补贴金共20857元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冬青与被告汤艳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冬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杨冬青负担280元,由被告汤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班碧隆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廖彩新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