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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周绍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无证驾驶鲁06N37**号大中型拖拉机,托盘上载钢材及马某,沿开发区景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景家村东时,马某从鲁06N37**号大中型拖拉机上掉下,后被该拖拉机车轮碾压,致其躯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06N37**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马某,沿开发区景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景家村东时,马某从鲁06N37**号大中型拖拉机上掉下,后被该拖拉机车轮碾压,致其躯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肇事死亡。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刘某电话报案。(2)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准驾车型为D。(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驾驶拖拉机违规载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车祸后躯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4、被告人宋某供述,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拖拉机违规载人,肇事后虽积极抢救,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