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72338。法定代表人:廖程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组织机构代码192529012。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综合楼2楼之2,组织机构代码597431371。代表人:丘志强,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路阳光假日花园12卡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湛和,被告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766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7668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8766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计算),合计8854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3.结算表;4.支票、收据。被告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辩称: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本案款项由被告盛地公司承担,被告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被告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盛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单位(乙方)、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作为需方单位(甲方)、被告盛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建设格林尚坊花园小区,该合同第5条“结算和付款方式”A项约定:“属于按进度付款的合同则双方每月月末进行对数,于每月的5日前做好相关的结算确认,若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依据,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70%给供方,余下30%于每次结算后60天付清,如此类推。以即时支票或现金付款,收款收据必须以盖有供方有效财务章的收据为准。需方以转账方式或其他支票支付货款的以该款项到供方账户为准”,B项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起90天内,供、需双方如没有发生供货关系,视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取消以上所签订的合同,并按该合同工程款的1%追讨需方违约金。同样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15天)视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合同工程款的1%追究需方的违约金”,D项约定:“乙方清楚了解本合同是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在丙方的授权范围内与乙方订立的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乙方的款项都是由丙方先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履约过程中,如因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甲方仅负将此情况通知乙方的义务,而不负任何其他履约或违约赔偿之义务,最终砼款由丙方支付”,原告与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盛地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附《需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载明项目经理为钟能金,混凝土送货单签名确认人为邓海平,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人为杨活冬、卢添荣。上述合���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格林尚坊花园小区供应混凝土。卢添荣代表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混凝土对账结算,2015年2月2日,卢添荣再次代表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混凝土对账结算,双方共同出具《格林尚坊花园工程结算表》,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格林尚坊花园工地尚欠原告货款876685元。本院认为:格林尚坊花园工地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76685元,该事实有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授权代表卢添荣与原告共同出具的《格林尚坊花园工程结算表》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方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5条“结算和付款方式”D项约定:“乙方清楚了解本合同是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在丙方的授权范围内与乙方订立的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乙方的款项都是由丙方先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履约过程中,如因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甲方仅负将此情况通知乙方的义务,而不负任何其他履约或违约赔偿之义务,最终砼款由丙方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与被告盛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在盛地公司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盛地公司为最终付款��,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仅负有将被告盛地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交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货款的业务,原告对此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盛地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685元及违约金87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鑫���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685元及违约金8766元,合计8854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