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国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邓国强与曾某某(已判刑)在江永县桃川镇商议偷点东西。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邓国强来到江永县夏层铺镇棠下村周某某家附近,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六角铁”将周某某家的门锁撬开,并留在外面望风接应,邓国强潜入周某某家中从客厅里盗走一部黑灰色华为牌手机,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6元。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国强与曾某某、候某某(已判刑)三人商量后,于当日23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城北街,由候某某留在一网吧附近接应,曾某某、邓国强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麦某某家,邓国强从麦某某家二楼房间内盗走现金850元,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邓国强等三人当晚在返回桃川镇途经马山路段时,见停放在路边一辆货车的车门没关,候某某遂停车等候,由曾某某负责望风,邓国强从该货车驾驶室内盗得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三人将现金平均分赃。综上,被告人邓国强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国强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邓国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邓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不应认定为主犯。以上事实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及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被害人周某某、麦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候某某、钟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被告人邓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且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国强辩解不应认定��主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邓国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国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