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存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林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东工业园乌奇公路东侧远景西路100米。法定代表人林茂贵,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存贵,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全钢铁)因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54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浦全钢铁上诉称,一、鄯善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是其与案外人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的其他相关材料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鄯善县是合同履行地,明显是错误的。二、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因此,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5月18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浦全钢铁(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范围:甲方所属炼钢生产线。合作期五年,自炼钢生产线交付之日起计算。合作方式:甲方将位于鄯善县柯克亚金汇选冶公司炼钢生产线以现状交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独立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乙方拥有甲方炼钢生产线财产的使用权。乙方生产运营当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提供合同专用章、财务预留印鉴给乙方。”2014年5月10日,金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存贵签订了《钢渣精选加工合同》,将炼钢原钢渣等钢铁渣交由林存贵加工处理。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对被上诉人所要加工的产品的规格、价格、品味等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甲方落款处盖有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钢渣精选加工合同》虽然是金汇公司与林存贵签订的,但是根据金汇公司与浦全钢铁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2014年5月,金汇公司与浦全钢铁尚处于合作期内。在合作期内,浦全钢铁不仅拥有金汇公司在鄯善县柯柯亚的炼钢生产线的使用权,还可以金汇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且可以使用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浦全钢铁是以金汇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林存贵签订的《钢渣精选加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在鄯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mi ddot;祖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