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淑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加被告董丹丹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董丹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安淑云,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3272-X法定代表人:徐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追加被告:董丹丹,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安淑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加被告董丹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董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云诉称:2013年5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销售保险的董丹丹母亲武晓清来到原告家,对原告丈夫贾林昌说有一种保险,保各种疾病,两年后钱利返回,让入保险,原告丈夫交给武晓清20000元给原告安淑云入这种保险,2013年8月,武晓清又来到原告家说前两天公司开会着,这种保险利息高,让原告在再入个12000元的,原告当时无钱,武晓清说给垫上,这样,武晓清就为原告又入了个这种保险。2013年10月原告丈夫将12000元给了武晓清之后,武晓清将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所入的保险手续一起交给原告丈夫。三份保险单,都是入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50938,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保险费10000元;一份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50939,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保险费10000元;一份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68534,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保险费12000元。2014年6月原告患病去保险公司询问报保险才知,该保险不保疾病,保身故,死亡后才给付保险费。武晓清当时说的保险不是这种保险,如果说的是这种保险,原告就不入了。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原告未去,未在保险手续上签名,也未出具让谁代办的授权委托书。保险合同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安淑云的签名和销售人员签名处董丹丹的签名,都是武晓清所签,原告对入该保险不认可。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告应将32000元保险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32000元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交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2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交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乐亭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安淑云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淑云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50938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50939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保险单号为1132131000568534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自己未去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手续上签名,也未出具让谁代办的授权委托书,保险合同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安淑云的签名和销售人员签名处董丹丹的签名系代签为由主张无效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述三份合同已经生效至诉讼已两年有余,原告的丈夫为其投保,且交了多年保费,如果说原告不知情,作为夫妻之间是不和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新《保险法》第34条与老法相比,新法删去了“书面”二字,因此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实和保险金额,就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经过了多年,且交费几万元保费,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说不知道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三份保险合同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属有效合同,不应该被认定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假使本案的保险合同真的无效,无效的过错也在答辩人一方及追加被告董丹丹,责任应有被答辩人及本案追加被告董丹丹承担。3、答辩人对合同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站在自己立场上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追加被告董丹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淑云与贾昌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丈夫贾昌林在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下,委托销售保险的董丹丹母亲武晓清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三份,分别是:保险合同(组)号:2013-130200-442-01530383-5,投保单号:1132131000550938,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5月2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5月30日,保险费1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安淑云;保险合同(组)号:2013-130200-442-01530818-6,投保单号:1132131000550939,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5月3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保险费1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安淑云;保险合同(组)号:2013-130225-263-00000493-8,投保单号:1132131000568534,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8月22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8月23日,保险费12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安淑云。合同签订后,保险费均由贾昌林委托吴晓清交纳,共计交纳保险费32000万元。2014年6月原告患病去保险公司询问才知该保险不保疾病,保身故,死亡后才给付保险费。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投保人所签,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该保险不认可,请求依法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辩解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实和保险金额,就应认定合同有效。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的夫妻,说不知道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本案三份保险合同没有违背原告意愿,属于有效合同。假使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过错也在原告及追加被告董丹丹,责任应有原告及追加被告董丹丹承担。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以及身故保险金为保险责任约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现被保险人拒绝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被保险人丈夫贾昌林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交纳保险金存在过错,被告的业务员董丹丹母亲吴晓清在展业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考虑上述过错情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已交纳的32000元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吴晓清以原告安淑云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订立的三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号:2013-130200-442-01530383-5、2013-130200-442-01530818-6、2013-130225-263-00000493-8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